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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。(圖/吳靜君攝)
財政部。(圖/吳靜君攝)

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,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(CFC)保留盈餘不分配,規避我國稅負,我國於2016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,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,並經行政院核定自2023年度施行,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。

台北國稅局說明,自2023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,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,應認列CFC投資收益,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。

所謂CFC,指同時符合「控制要件」及「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」的外國企業。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」或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台幣700萬元以下」,惟針對前述700萬元的豁免門檻,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,以取巧適用豁免規定,爰另規範屬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,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,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。

台北國稅局舉例說明,國內甲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,2023年度CFC1、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、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,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,但屬甲公司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(-200萬元+500萬元+600萬元),已逾700萬元,故甲公司應依營利事業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,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。

台北國稅局局強調,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,而是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,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,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,提前課稅,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一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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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下內文出自: https://tw.news.yahoo.com/cfc%E9%A0%90%E8%A8%882023%E5%B9%B4%E5%BA%A6%E5%AF%A6%E6%96%BD-%E8%90%BD%E5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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